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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永敏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谢善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周永敏,谢善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炳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敏。原审被告:谢善宁。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本案劳务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事实均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境内,涉案工程也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境内,本案依法应当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由原审被告谢善宁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应当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如被上诉人撇开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单独起诉上诉人,则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永敏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谢善宁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塔幢村2号82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