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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执字第0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朱世权、陈维琴、朱甲、朱乙与长征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世权,陈维琴,朱甲,朱乙,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事处长征村6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102-2号申请执行人朱世权,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8日,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申请执行人陈维琴,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4日,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朱甲,女,汉族,生于1997年9月12日,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朱世权、陈维琴之女。申请执行人朱乙,男,汉族,生于2005年4月6日,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朱世权、陈维琴之子。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事处长征村6组(以下简称长征村6组)。负责人吴来新,该组组长。朱世权、陈维琴、朱甲、朱乙与长征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长征村6组支付朱世权、陈维琴、朱甲、朱乙土地征用补偿费60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同年3月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征村6组于2013年3月10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在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分两次履行完毕,权利人已领取全部案件款,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乐发波审 判 员 晏 斌审 判 员 郑安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晓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