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潘建平与项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平,项连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71号原告:潘建平。被告:项连发。原告潘建平诉被告项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还款3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从2012年1月16日起算至2013年6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唐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连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项连发向原告潘建平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家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合理,本��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建平借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连发负担。原告潘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项连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