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绰号“阿长”、“阿大”,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XX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XX区XX乡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5060********。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忠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邹XX、“犁头”(两人均另案处理)窜至东兴市兴东路395号桂源商务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叶X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PV22**”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同案人“犁头”驾驶盗得的摩托车与被告人许某某、同案人邹XX一起回到防城区大菉镇,“犁头”给了许某某300元人民币便将该车开走。后该被盗摩托车被防城区大菉镇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查扣。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叶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52元。二、2012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邹XX、“犁头”(两人均另案处理)在东兴市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东兴市北仑大道179-3号城市便捷酒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吴X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三人经过商量,由“犁头”负责扭断车头锁,邹XX负责接线点火,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邹意兴将盗得的摩托车开至东兴市体育场西边的一个工地进行藏匿。后邹意兴将该车开至防城区国正酒店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XX。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8元。三、2012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在将刚盗得的摩托车藏好后,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邹XX、“犁头”(两人均另案处理)在东兴市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东兴市东兴镇柑子岭路广源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叶X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PV79**”的黑色“长洪”牌二轮摩托车。三人经过商量,由邹XX负责接线点火,被告人许某某和“犁头”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该摩托车开回家中供自己使用。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叶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3.2元。四、2012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邹XX、许X(两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路68号唐会KTV门前,由邹XX负责接线点火,被告人许某某和许X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周XX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助力车盗走。事后,邹XX让梁XX帮忙销赃,梁XX于2012年12月25日带许X等人到东兴市良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盗来的助力车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覃XX,被告人许某某、许X和邹XX各分得300元人民币。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周启良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许X的供述,被害人叶XX、吴XX、叶XX、周XX的陈述,证人邹XX、邹XX、黄XX、梁XX、廖XX、覃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许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191.2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许某某在作案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