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石永亮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石永亮,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地址:��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代表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李昌龙,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石永亮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亮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亮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兴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路段,遇杨易润驾驶津M×××××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杨易润车辆损失5445元。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445元及起诉后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后的利息。原告石永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资格,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四、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负担杨易润的全部损失;五、津M×××××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杨易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津M×××××号机动车的行驶资格,杨易润具有驾驶资格;六、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认事字(2013)第151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玉田县职教中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赔偿杨易润车辆损失5445元。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勘察现场时,因原告未能提供酒检报告,其公司拒赔。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驾驶证显示为A2,应提交身体检验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对津M×××××号机动车的损失额评估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兴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路段,遇杨易润驾驶津M×××××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杨易润无责任。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原告负担杨易润车损费、停车费(凭据核销),原告一切损失自负。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M×××××号机动车损失额为5445元,后经玉田县职教中心汽车修理厂维修,该车的修理费亦为54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因自身过错与杨易润所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杨易润的车辆修理费即车辆损失,且其已持有修理费用的原始发票,原告已赔偿了杨易润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酒检报告而拒绝赔偿,理据不足。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45元,共计5445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石永亮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