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易某,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小茴店镇司法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易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198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199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联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198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199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事实婚姻,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1998年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