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学加与XXX、吴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吴鹏,陈学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农民,系XXX之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加,农民。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吴鹏与被上诉人陈学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XXX、吴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学加于2010年7月13日与前妻吴静发生矛盾,当日原告同其母一起到被告XXX(XXX系吴静之父)家,XXX之子吴鹏在场,因双方言语过激,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住进文安县医院治疗,2010年7月1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枕部、颈部、左耳、前胸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医疗费为2629.42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学加支出的医疗费为2629.42元、误工费为102元、护理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983.4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24.3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以30%为宜。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7日报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起诉,并未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X赔偿原告陈学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4(2983.42x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陈学加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XXX、吴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3、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学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打架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或因第三人所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XXX、吴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吴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