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兰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善远,董事长。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兰考县道南工业区河南福临银基商住楼15号、16号、17号、18号楼建设项目,张成军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和承包人,2012年5月25日,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合同,在原告供应给被告商品砼时,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4505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给原告。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在河南福临银基的工程工地供应商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C35每立方350元、C30每立方345元、C25每立方340元、C15每立方米330元、C20每立方米33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壹仟立方砼款,用砼到壹仟立方所用砼款结清,如甲方未按期支付砼款,所欠砼款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河南省兰考县的项目部供应商砼,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共供应给被告商砼2328.29立方,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商砼款820569元,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商砼款370000元,下欠原告商砼款450569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商砼款200000元,下欠原告2505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间支付给原告商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5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违约金的计算应从被告在诉讼前即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250569元。二、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250569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货款支付完毕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进良审 判 员 赵玉分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