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冯贤梓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贤梓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贤梓,又名:**庚,外号:“光头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之一,案发前住汕尾市区莲塘乡二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贤梓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贤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冯贤梓伙同何某旺(已判刑)、陈某等人(均在逃)携带长刀、枪支从汕尾市区“蓝澳酒店”门口驾驶二辆小车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芒果酒店”门口,与“永安”(在逃)等六、七名男青年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开枪并毁坏“芒果酒店”大堂玻璃门及桌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现场遗留砍刀一把、子弹两发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贤梓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贤梓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缓刑,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冯贤梓对聚众斗殴犯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其没有持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冯贤梓伙同何某旺(已判刑)等多人携带长刀等器械从汕尾市区“蓝澳酒店”门口驾驶二辆小轿车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芒果酒店”门口,与另一帮六、七名男青年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毁坏了“芒果酒店”大堂玻璃门及桌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现场遗留砍刀一把、散珠枪子弹两发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冯贤梓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抓获,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9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六个月;被告人冯贤梓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贤梓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某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周某证言,证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刑)勘【2010】026号),《现场照片》,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2号、(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8号),汕尾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汕公释字(2010)0030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3)第00004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贤梓无视国法,积极参与、何某旺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贤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合并处罚,被告人冯贤梓于2009年8月10日被抓获,2010年2月9日释放,期间被羁押6个月,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冯贤梓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应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冯贤梓辩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没有持械,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案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持械斗殴,被告人冯贤梓应对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负责,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贤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冯贤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贤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2号),撤销对罪犯冯贤梓前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冯贤梓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和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均分别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六个月,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