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吕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永俊樊向东、雷利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俊,樊向东,雷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吕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永俊,男。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向东,男。被告雷利永,男。原告王永俊诉被告樊向东、雷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俊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雷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俊诉称,被告樊向东因做生意于2011年10月3日借原告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由被告雷利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雷利永辩称,被告樊向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原告给被告樊向东的具体款数为25500元,原告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被告雷利永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当时说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被告雷利永找到樊向东,樊向东回复说钱已经付给原告,让雷利永不用再管这件事了,现被告雷利永认为其为被告樊向东借款作担保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在该期限内原告并未向雷利永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雷利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樊向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樊向东因开工地用款向原告王永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王永俊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樊向东,电话1861008****,2011年10月3日”,随后被告樊向东找到被告雷利永一起到原告王永俊家让其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雷利永随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担保人:雷利永性别:男家庭住址:辛村乡南辛村身份证明:410522196909159339。樊向东借王永俊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我自愿为樊向东担保同时承诺:若三个月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利息(2分月利息)、违约金(本金的5%),我自愿在一个月内替借款人偿还这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清偿连带保证责任,由安阳县法院管辖。担保人:雷利永,2011年10月3日”。之后,原告王永俊曾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6日向被告樊向东、雷利永主张过还款请求。被告雷利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樊向东借王永俊叁万元未能按时还款,王永俊多次要款都未见借款人:(王永俊)第一次2012年5月30日,(王永俊)第二次2012年8月6日,证明人雷利永,2012年8月6日”。案诉本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樊向东发出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樊向东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雷利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樊向东因开工地用款向原告王永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樊向东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单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6日多次向被告樊向东催要,但至今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樊向东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永俊与被告樊向东借款单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王永俊请求被告樊向东偿还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雷利永为樊向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利永辩称其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其保证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雷利永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利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雷利永自愿达成,对其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但原告王永俊与被告樊向东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雷利永向原告王永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为存在基础,被告雷利永与原告王永俊约定主借款合同三个月到期,而主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雷利永向原告王永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关于主债务三个月到期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雷利永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王永俊于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8月6日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请求,故原告与被告樊向东借款到期日以及被告雷利永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2012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雷利永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其保证期间,综上,对于被告雷利永称其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其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雷利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