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卢秀华与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秀华;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经济联合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卢秀华。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陈天云。委托代理人:林哲庚。委托代理人:杨学宏。再审申请人卢秀华因与被申请人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经济联合社(下简称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秀华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所有的房屋面积有800余平方米,而一审法院仅认定480平方米,且以每平方210元赔偿明显不公。卢秀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本案判决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1年卢秀华由经联社出面审批,借用陈天云承包地建造养鸡场,并建成二层楼房8间、平房6间,对此事实在本案中应予确认。卢秀华在本案的起诉状中自认1998年因公路拓宽政府征用拆迁其二层楼房、平房各2间,故卢秀华尚存的二层楼房为6间、平房为4间。1991年12月10日经联社陈天云与黄岩日用化工厂卢秀华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载明楼房陆间面积为360㎡,平房肆间面积为120㎡,故一审判决据此计算赔偿面积得当。另一审判决考虑到讼争房屋系临时建筑、房屋的建造年限及出租收益等情况,酌情确定按210元/平方米予以赔偿,并不违法。综上,卢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秀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