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明伟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伟,男。2010年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伟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9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钟某伟,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钟某伟和邱某心(女,因怀孕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3日至10月5日,从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窜至大鹏街道,乘人不备,多次实施抢夺作案。l、2012年10月3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伟和邱某心驾驶一辆红色125男式摩托车行至大鹏街道建设路新华书店对面时,见被害人曾某花驾驶一辆红色豪迈摩托车,于是钟某伟从后面接近,将曾某花的黑色小包抢走,然后逃至葵涌街道,将包内的400余元现金、黑色酷派7260手机拿出后,将包及里面的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黑色酷派7260手机价值1267元。2、2012年10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钟某伟和邱某心驾驶一辆红色125男式摩托车行至大鹏街道华润万佳十字路口时,见被害人宋某、胡某琼骑着一辆自行车,于是钟某伟从后面接近,将胡某琼挎包抢走,然后逃至葵涌街道,将包内的500余元现金、联想TDl06手机拿出后,将包及里面的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联想TDl06手机价值440元。3、2012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伟和邱某心驾驶一辆红色125男式摩托车行至大鹏街道建设路新华书店对面时,见被害人谭某君在路边走,于是钟某伟从后面接近,将谭某君的手提包抢走,然后逃至葵涌街道,将包内的60元现金、酷派F61手机拿出后,将包及里面的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酷派F61手机价值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钟某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酷派7260手机发票、钟某伟前科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邱某心)、身份信息、证人邱某心、戚某杰、马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碟。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钟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钟某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在案扣押的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钟某伟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因而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钟某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钟某伟所提辩解,经查,虽然上诉人钟某伟归案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但其系累犯,且其还于一年之内多次实施了抢夺作案,因而依法即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钟某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此外,钟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钟 华审判员 白鉴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