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杨A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三村民小组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A,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690号原告杨A,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诉讼代表人雷B,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法定代表人杨C,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A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三组)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三组及被告X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组,原告也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还在被告村组办理了新型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手续,原告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享受着村民权利,但被告村组于2012年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47000元征地款,却没有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7000元。被告XX村三组未出庭,无答辩。被告XX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A于1985年5月2日出生于XX村三组,其户籍按政策登记在被告村组。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砲里乡西岭村190号的村民谢某自愿登记结婚,但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办理了新型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手续;同时,原告的户口并未迁至丈夫谢某所在村组,也未在其丈夫谢某所在村组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0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8月,被告XX村三组按照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40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却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被告XX村三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7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仍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款47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举证了结婚证一份、原告及其丈夫的家庭户口本各一份、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和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XX村航天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复印件)、(2013)长民初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应分得的征地款数额为47000元,但被告却按照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以原告是嫁农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结婚后户籍并未迁出,也没有在其丈夫所在村组享受村民待遇,故原告理应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不容侵犯,故被告XX村三组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470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村三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XX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XX村三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A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7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原告杨A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曼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