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民与被告李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民,李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瑞民,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二钢轧职工。被告李兰强,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瑞民与被告李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民诉称,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83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完还款,现交通事故已理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兰强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刘瑞民要求被告李兰强偿还借款88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焦点问题,刘瑞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兰强欠刘瑞民8830元。约定与肖桂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完还款。李兰强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李兰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3页,证明李兰强与肖桂兰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打到李兰强手中。李兰强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李兰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2月28日,李兰强与肖桂兰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李兰强向刘瑞民借款8830元,并向刘瑞民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欠刘瑞民8830元(捌仟捌佰叁拾元整)。还款日期我与肖桂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完还款。”2012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李兰强,李兰强未偿还刘瑞民欠款。本院认为,李兰强向刘瑞民出具了欠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刘瑞民与李兰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我与肖桂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完还款”系附条件的合同。现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李兰强,故应视为该合同已届履行期限。李兰强应支付刘瑞民欠款88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民欠款人民币8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