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圣东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圣东纺织有限公司,杨国良,施丽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丽娥。被告:绍兴县圣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被告:杨国良,被告:施丽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舟公司)、绍兴县圣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公司)、杨国良、施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鹏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水娟、唐百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杨国良,施丽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5699920120053《最高保证额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浪舟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浪舟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相关法律性文件.杨国良、施丽娥自愿为浪舟公司签署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本金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2012年4月27日,浪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53556923020120093《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编号为1050005320516548、1050005320516549、1050005320516550、1050005320516551、1050005320516552的五张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25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4月28日,到期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7日。浪舟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有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浪舟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浪舟公司归还垫款本息。为担保浪舟公司上述协议下的债务的履行,浪舟公司自愿存入保证金225万元,以该保证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圣东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钱清镇的前梅村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7日日汇票到期后,浪舟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造成原告垫款。原告认为,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有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另外,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二款第(二)项“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甲方承担”的约定,原告有权向浪舟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8000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费用信用等保证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在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判令浪舟公司立即向原告缴存票款人民币8994331.26元,并支付利息103434.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浪舟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8000元;判准原告就浪舟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对圣东公司所有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0279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杨国良、施丽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杨国良、施丽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浪舟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额的事实。证据2,银行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要求证明2012年4月27日,浪舟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对五张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为担保浪舟公司债务的履行,圣东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托收凭证5份、收到托收承付处理单5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就五份承兑汇票实际垫款的事实。证据5,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向浪舟公司、杨国良、施丽娥发放通知书,要求浪舟公司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杨国良、施丽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通知原告不再为浪舟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7,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杨国良、施丽娥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之内,原告与浪舟公司还发生一笔债务的事实。证据8,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0日,浪舟公司结欠利息103434.81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与本案有关联,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属当事人陈述,须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认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4日,杨国良,施丽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5699920120053《最高保证额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浪舟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浪舟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相关法律性文件.杨国良、施丽娥自愿为浪舟公司签署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本金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2012年4月27日,浪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53556923020120093《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编号为1050005320516548、1050005320516549、1050005320516550、1050005320516551、1050005320516552的五张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25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4月28日,到期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7日。浪舟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有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浪舟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浪舟公司归还垫款本息。为担保浪舟公司上述协议下的债务的履行,浪舟公司自愿存入保证金225万元,以该保证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圣东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钱清镇的前梅村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7日日汇票到期后,浪舟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造成原告垫款。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浪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53556923020120051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1050005320514922、1050005320514923的两张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25万元、9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3月14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14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垫付了相应的票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浪舟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浪舟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后依法向持票人进行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浪舟公司归还所垫的票款,并要求被告浪舟公司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协议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且费用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浪舟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东公司为讼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经登记的抵押总金额为900万元,原告可依法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享有9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国良、施丽娥为原告与被告浪舟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约定的决算期已届满,被告杨国良、施丽娥应当对决算期之后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查明,除讼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外,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决算期之内,原告与被告浪舟公司还签订编号为XC653556923020120051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并根据该协议为被告浪舟公司承兑两份商业汇票,并垫付了相应票款。因此,被告杨国良、施丽娥担保的债权标的应是本案讼争的债权与编号为XC65355692302012005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在决算期届满后的所剩余额,且以最高额2500万元为限,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垫付票款8994331.26元,支付利息103434.8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两项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2)第0279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9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国良、施丽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与编号为XC65355692302012005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合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1820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1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