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宝存、朱冬静与赵贤达、康海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存,朱冬静,赵贤达,康海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宝存。原告:朱冬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赵贤达。被告:康海洪。原告李宝存、朱冬静与被告赵贤达、康海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4月23日原告申请对损害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委托,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2013年7月5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宝存、朱冬静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达、康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被告赵贤达和康海洪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及其子赵旭在2011年8月30日是丹东街道建设路347弄1号401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1年8月30日上午,该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原因消防部门认定为“不能排除小孩(赵旭)玩火可能性”),最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致位于楼上原告住处的501室屋内地板,门窗,冰箱等电器财产损毁,财产损失经鉴定为8001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对房屋履行控制和管理义务,现因被告方的过错,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80000元。原告李宝存、朱冬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浙甬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户口本××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产证××份,证明涉诉房屋基本信息情况;4.房屋受损照片7张,证明原告房屋地板等多处受损的事实。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份,证明因火灾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80018元。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赵贤达、康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材料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8时50分许,位于原告住房楼上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347弄1号401室房屋发生火灾,并蔓延至两原告的住所501室,导致室内地板、门窗,冰箱等物品、装潢损毁。经本院委托评估,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份:认定原告住房室内装潢及物品受损共计8001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347弄1号401室房屋系登记在黄宏成名下,平时多由被告康海洪携子赵旭与案外人蔡小华携子共同租住。8月29日,蔡小华与其子因故未回该租住房居住。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康海洪外出买菜,赵旭××人留于房内,8时50分许,该处房屋发生火灾。2011年9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消防局对涉案火灾作出甬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起火时间:2011年8月30日8时50分许;起火部位:401室西南角卧室内放置的两张床床尾交界区域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小孩玩火及小孩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住房因楼下起火烧至该住处致损事实,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案涉火灾应推定为房屋使用原因引发火灾,故依法应由火灾发生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即被告康海洪、赵贤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房屋财产损失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并予以确认。被告赵贤达、康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贤达、康海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存、朱冬静房屋财产损失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缓缴),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赵贤达、康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