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霍某甲、霍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霍某甲,霍某乙,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学斌。被告霍某甲,男,1957年出生,汉族。被告霍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玉水。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姜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被告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禹化军、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霍某甲由被告霍某乙、姜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5‰。现要求被告霍某甲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800元、其他损失459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8月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止,被告霍某乙、姜某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某甲辩称欠款属实,想办法筹钱还款。被告霍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辩称霍某甲向原���借款6万元,我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属实,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现向我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霍某甲由被告霍某乙、姜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7日,月息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支付利息,并且每日支付违约金600元,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法院执行费、送达等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霍某甲写给原告收到现金60000元的收据一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曾于2011年7月6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姜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岱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26日,原告李某与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代理承办此案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收费并出具4000元代理费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某甲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姜某承担还款责任,后于2011年8月19日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霍某乙、姜某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乙、姜某系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甲归还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1800元。二、被告霍某甲以6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霍某甲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459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霍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被告霍某乙、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某甲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诉讼保全费元7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开华审判员 郝本东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