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商海朋与李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海朋,李文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商海朋。被告李文法。原告商海朋诉被告李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李文法向原告借款54500元,使用期限3个月,约定到期后如不还款按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李文法向原告商海朋借现金54500元,用于酒吧经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现金545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9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每超过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案外人赵国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法及担保人赵国玉一直未偿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商海朋与被告李文法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文法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对双方借款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商海朋借款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