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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储昭萍与储秀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储昭萍,曾用名储照萍,女,汉族,1979年9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秀柱,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储昭萍诉被告储秀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昭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安、被告储秀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储昭萍诉称:我于2012年10月上旬经被告介绍到寿县安徽华祥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农产品加工工作,10月底原告因家中有事便和公司商量后离开,因未到发工资时间。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领工资款。被告领取工资款后没有将工资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24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储秀柱答辩称:被告实际领取了工资款,但是工资单签名不是被告签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储昭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2年10份安徽华祥公司南瓜加工人员工资表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1245.92元及工资为储秀柱代领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储照萍。被告储秀柱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工资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且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应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被告储秀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工资单上签字虽不是储秀柱所签,但系其女儿所写且工资款被告也认可被自己领取,故该份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通过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存在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储昭萍于2012年10月上旬经被告储秀柱介绍到六安市寿县安徽华祥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农产品加工工作,10月底原告有事和公司商量后离开。因未到发薪时间,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领工资款。储秀柱实际领取工资款时,让其女儿在工资单上签名,其后储秀柱没有将工资发给原告。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储秀柱经原告储昭萍口头委托,实际领取原告工资,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秀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欠原告储昭萍不当得利款124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储秀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