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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勇。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加斌。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一男董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不归。我曾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承担法定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被告陈述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一子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2月12日经本院(2011)亭兴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了儿子董某乙。近年来,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多尽自己的义务,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