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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广秀,被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纠纷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4月原被告曾在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复婚登记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到丈夫应尽的义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户口簿,以证实个人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3)刘某、李某的证言,以证明自2013年以来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一个照料;(4)田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为建造的坐北朝南三下两上楼房一栋是由原告借款建造的;(5)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以证实与原告一起工作三年多,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女儿余某乙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平时生气,如果离婚后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积蓄平均分割。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调查,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出庭的证言,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余某乙,2011年1月17日生育女孩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后纠纷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4月原被告在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办理复婚登记,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1999年春上在唐河县张店镇某某村建坐北朝南三下两上楼房一栋,2004年建偏屋两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曾在唐河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支持。婚生女孩余某乙要求随原告生活,孩余某丙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婚后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共同积蓄应予平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二女孩余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大女孩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位于唐河县张店镇某某村坐北朝南三下两上楼房一栋、偏屋两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