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城行初字第20号原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负责人黄奇扬,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张文华,男。原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熙,第三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文华在原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从事工驾驶员工作。2012年1月19日22时,第三人张文华驾驶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BY227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往广州途经广昆高速公路89KM处,碰撞前面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桂P117**货车,造成第三人张文华受伤。2012年1月22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损伤;4、右膝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2月14日,云浮市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文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文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文华依法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的事实。3、第三人张文华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客车例保检查合格单》、《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客运统一行车路单》、邱成伟、覃章丕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张文华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4、《关于对张文华受事故伤害举证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公司告知举证责任的事实。5、公司举证提供的《关于张文华工伤认定申请意见书》、《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6、《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事实。7、《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的事实。8、《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其认定结论的事实。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证明工伤性质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从未雇佣过第三人,且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要求。二、事故车辆(闽BY22**)系案外人柯应星所有并挂靠原告从事客运经营,第三人与承包人自行协商并受雇担任驾驶员,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及获得劳动报酬,故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2)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莆人社工认(2012)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莆政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事实。4、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号:CBHS09021)一份,证明①案外人柯应星与原告之间订立的营运车辆承包合同,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主,自负盈亏。②第三人张文华受聘于承包人柯应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柯应星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第三人张文华驾驶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BY227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2)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其工伤认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申请的被申请人是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被申请人是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认为被告告知的是案外人莆田市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所适用法律认为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中的邱成伟、覃章丕的《证明》外)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日,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经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与案外人柯应星签订CBHS09021《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闽BY22**大型卧铺客车及莆笏-威信的线路经营权交由案外人柯应星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2012年1月19日22时,第三人张文华驾驶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BY227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往广州途经广昆高速公路89KM处,碰撞前面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桂P117**货车,造成第三人张文华受伤。2012年1月22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损伤;4、右膝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2月14日,云浮市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文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张文华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对张文华受事故伤害举证的通知书》,要求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天内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12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张文华工伤认定申请意见书》(落款由原告盖章)和CBHS09021《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认为其与第三人张文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调查后,于2012年12月1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文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1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莆人社工认(2012)089号工伤认定主体的证明》,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单位主体是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文华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文华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主体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并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碧琼附引用法律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