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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岑跃与李伟松、黄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跃,李伟松,黄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岑跃,农民。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松,农民。被告: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岑跃为与被告李伟松、黄人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伟松需公告送达,本院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跃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跃起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伟松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人杰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款项交付了被告李伟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伟松并未还款,被告黄人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伟松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黄人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岑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伟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黄人杰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签约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李伟松交付了10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黄人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伟松交付了6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伟松交付了其余的940000元。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李伟松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黄人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黄人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伟松在原告催讨后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李伟松拖欠借款不还,被告黄人杰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人杰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松追偿。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跃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人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人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跃追偿。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