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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后标与临海市万利轮窑厂、徐恩玉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后标;临海市万利轮窑厂;徐恩玉;颜加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后标。委托代理人:金邦林。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万利轮窑厂。法定代表人:王茂定。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恩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加满。上诉人徐后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后标的委托代理人金邦林、被上诉人临海市万利轮窑厂(以下简称“轮窑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上诉人徐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加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轮窑厂与被告徐恩玉、颜加满系承包关系。被告徐恩玉、颜加满雇佣原告从事推泥土工作。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推土机上倾倒下的泥土压伤腰部。原告腰部存有旧伤,此次外伤造成原告的旧有伤情加重。原告受伤后到临海市上盘镇社区卫生服务站、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68332.85元,合理的交通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在推土机倾倒泥土时未及时避让,对自身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徐恩玉、颜加满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轮窑厂未将厂内的所有业务均承包给被告徐恩玉、颜加满,故其对厂内劳作的人员应当尽相应的管理义务,现原告在其轮窑厂内受伤,被告轮窑厂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恩玉、颜加满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轮窑厂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332.85元,由于原告有旧伤存在,本次外伤只是起加重作用,故酌情确定治疗本次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41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4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因素考虑,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1146.4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343.93元;被告徐恩玉、颜加满共同承担40%,即20458.57元;被告轮窑厂承担30%,即15343.93元。被告轮窑厂、徐恩玉、颜加满认为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海市万利轮窑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后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343.93元。二、被告徐恩玉、颜加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后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458.57元。三、驳回原告徐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其中缓交1928元),鉴定费2680元(被告临海市万利轮窑厂预交),共计6536元,由原告徐后标负担4536元,被告临海市万利轮窑厂800元,被告徐恩玉、颜加满共同负担1200元。宣判后,徐后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68332.85元,由于原告有旧伤存在,本次外伤只是起加重作用,故酌情确定治疗本次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4166.43元”。但上诉人在轮窑厂干活多年,从未因有腰部病痛、病伤诊疗过,就是在受伤的前些天也一直在轮窑厂干活,而在受伤后才连续不断治疗,故此次医疗费用全是外伤的医疗费由,不存在所谓旧病伤的医疗费用在内,68332.85元医疗费用应认定此次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在推土机倾倒泥土时未及时避让,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事实是大泥块在推土机输送带上输送过程中突然倾倒,将上诉人压倒在输送带的三角铁上,致上诉人腰部受伤,并非推土机向泥缸里倾倒泥土时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未及时避让被泥土压伤。大泥块倒向上诉人,压倒上诉人是猝发的,上诉人根本来不及避让,故上诉人不存在未尽注意义务、不及时避让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75312.85元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合理经济损失的30%即15343.93元。轮窑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恩玉答辩称:我与上诉人都是帮窑厂打工的,2010年3月28日上诉人被泥土压伤后,给上诉人1000元钱让去看病,但上诉人没有去看,却直到两年后才去看,上诉人的伤情系旧病,故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应由我承担。颜加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后标在工作过程中被泥土压伤腰部的事实清楚,现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68332.85元是否应全部得到支持以及由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此次外伤与上诉人的伤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加重),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明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治疗本次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4166.43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在有推土机等机械作业的工作现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一定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虽然被上诉人徐恩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徐恩玉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上诉人徐后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