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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红普与岳西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普,岳西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石红普,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西军,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红普与被告岳西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普诉称,2010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家的民房建筑工程。干活期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电葫芦和电锤等工具带到被告家用于施工。同年8月28日房屋建造结束,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结算,当原告将所有的东西带走时被告却百般阻拦,原告无奈报警。民警赶到后,被告又说让原告将其他东西带走,将电葫芦和电锤留下供其使用一段时间,原告同意。同年11月,原告急用电葫芦和电锤时,便托人到被告家去要,被告却拒绝归还,事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3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索要工具,被告不但拒不归还,反而将原告殴打一顿,原告再次报警。现要求返还一套电葫芦,并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岳西军辩称,原告为其建房时,其为原告提供了单独放工具的院子,电锤就没再其家放置,原告为其建造的房屋有漏水,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拉走其建筑工具时,被其他村民阻挡,原告将电葫芦放到独院里,说以后给我修房,但一直没有修缮。2010年11月,其打电话让原告取走电葫芦,原告没来,此后在搬家时,其将电葫芦丢失,现在房屋已拆迁,原告在今年的正月初七才来要电葫芦,不愿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石红普承包了被告岳西军的民房建筑工程。原告石红普施工结束拉走电葫芦等施工工具时,因建造房屋屋面漏水遭人阻挡,经原告石红普同意,原告石红普的亲戚与他人将电葫芦卸下放置到其施工过程中放置工具的院子门口。被告岳西军在房屋拆迁搬家后将电葫芦丢失。2013年1月7日(农历),原告石红普向被告岳西军索要电葫芦未果。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对涉案电葫芦的现值及租赁价格进行市场调查,该电葫芦现值约1500元,租赁价格每日25元-50元。虽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石红普作为涉案电葫芦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被告岳西军返还原物,现被告岳西军将电葫芦丢失,依法应按电葫芦的现值赔偿损失。原告石红普要求赔偿其不能正常使用电葫芦的损失6000元,在原、被告因房屋建造质量发生纠纷,原告石红普要拉走电葫芦等工具遭人阻挡时,原告石红普同意将电葫芦卸下放置后离开,应视为原告石红普是以电葫芦为质押物作为其对被告岳西军房屋质量纠纷的担保,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岳西军赔偿石红普电葫芦折价款1500元。二、驳回石红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红普负担10元,岳西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代理审判员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武培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