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玉怀与林庆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怀,林庆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陈玉怀,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胡令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莉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林庆音,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陈玉怀诉被告林庆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报价/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非标模胚及标准模胚等产品,双方约定了产品的模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项目。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28000元的产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望牛墩裕达模胚厂的业主,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新艺塑胶模具厂的业主。原告提交的《报价/销售合同书》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报价/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28000元的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销售合同书》、《送货单》、主体资格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置信。原告提交的《报价/销售合同书》、《送货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庆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玉怀支付货款28000元。如果被告林庆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受理费为500元,由被告林庆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审 判 员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春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