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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华与陈╳全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华,陈X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陈X华,男委托代理人:牙X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全,男原告陈X华与被告陈X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牙X辉、被告陈X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华诉称:被告陈X全因队内群众讨论通过的X垃圾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放方案未能满足其要求,而对时任村民小组组长的原告怀恨在心,曾多次威胁要殴打原告。2013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在东兰县X镇X村X屯公路上遇见原告即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腹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东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伤势较为严重,原告于次日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2000.2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27元、误工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陪护费208元、交通费50元,共计2938.27元。原告陈X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东兰县公安局作出的兰公(院)行罚决字(2013)第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①原告的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②被告因为殴打原告而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东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①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到东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②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3页、收费收据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000.72元。被告陈X全辩称:被告与原告产生冲突的日期是2013年3月7日,原告当天并没有到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到第二天才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排除是当天晚上回家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如果原告是因为当天与被告的冲突而受伤,那么应该告知被告其受伤的部位,由被告垫支医疗费,而不是漫无目的地去医院检查。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了原告。况且原告身体本身就有其他伤病,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不是仅治疗其软组织挫伤而产生的,而是包括了治疗腰椎骨质增生等伤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扇了原告一巴掌后,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已经对被告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40元—5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东兰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韦礼明进行询问,韦礼明医生在接受询问中陈述原告陈X华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仅针对原告软组织挫伤进行了治疗,并没有针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陈X全对原告陈X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除了治疗软组织挫伤外,还治疗了原告本身就有的腰椎骨质增生、腰椎膨出症,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治疗因冲突产生的伤的费用为多少。原告陈X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陈X全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治疗软组织挫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存异议的证据,本院已到东兰县人民医院向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陈X全在东兰县X镇X村X屯公路上遇见原告陈X华后,因对原告陈X华在处理X屯垃圾场征地补助款的分配发放问题上不满而怀恨在心,遂殴打原告陈X华。原告陈X华于当日到东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次日住院治疗。原告陈X华伤势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骨质增生;3、L3/L4、L4/L5椎间盘膨出并L4/L5椎间盘病变。原告陈X华于3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00.27元。经本院核实,医院仅针对原告陈X华软组织挫伤进行治疗,并未针对腰椎骨质增生及L3/L4、L4/L5椎间盘膨出并L4/L5椎间盘病变进行治疗。2013年3月21日,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对被告陈X全殴打原告陈X华的行为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经与被告就赔偿医疗费等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X全是否殴打原告陈X华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原告陈X华请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就原、被告本案纠纷作出的兰公(院)行罚决字(2013)第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陈X全动手殴打原告陈X华的头部,脚踢原告陈X华腹部,造成原告陈X华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陈X全对该决定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陈X全认为原告陈X华的软组织挫伤是其他因素造成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华自认其腰椎骨质增生及L3/L4、L4/L5椎间盘膨出并L4/L5椎间盘病变系其自身存在的伤病,并非在本次冲突中导致,本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陈X华在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仅针对原告的软组织挫伤进行治疗,被告陈X全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治疗腰椎骨质增生及L3/L4、L4/L5椎间盘膨出并L4/L5椎间盘病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全殴打原告陈X华致原告陈X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陈X华长期在农村生产生活,其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陈X华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2000.27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凭,系其实际开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X华主张其误工费为10天×52元=52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陈X华住院4天,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其出院后还需休息6天,本院确定原告陈X华的误工费为4天×52元=208元。原告陈X华住院4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华没有医疗机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其请求护理费2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X华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数额,但原告陈X华从X村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上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陈X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88.27元;二、驳回原告陈X华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忠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