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擅自在彭镇庙硷村朱家庄组老窑背用大型机械开挖、破坏林地,在被破坏的林地上种植农作物荞麦和黄豆。该林地系防护林,属于陕西太安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山岔管护站16号林班12号小班。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8.0亩。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宜君县彭镇庙硷村朱家庄组老窑背雇佣大型机械���擅自将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两个小班的防护林8.0亩开垦为耕地,并在被毁坏林地上种植农作物荞麦和黄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已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君县太安森林公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宜君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时间。3.宜君县公安局偏桥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4.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出具的陕西省国有山林权证、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出具的证明、陕西太安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被毁坏的林地属于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的事实。5.陕西太安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林种分布区图片、宜君县林业局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毁坏林地属于防护林的事实。6.宜君县林业工作站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毁坏林地的面积。7.宜君县太安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宜君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以及林地被毁坏后的概貌。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老窑背被毁林地被毁前是橡树林的事实。9.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王某某在被毁林地上种植了荞麦和黄豆。10.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王某某雇佣肖某某的大型机械挖树根的事实。11.证人郭某甲、韩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0日左右其看到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毁林地上种植有荞麦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雇佣大型机械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事实和经过。13.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国有防护林改变土地用途并种植农作物,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达到5亩以上,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破坏防护林8亩,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同 刚代理审判员 沈红红人民陪审员 冯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