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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子录与李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录,李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周子录,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传春,居民。原告周子录与被告李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录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李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录诉称,本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1995年被告因购买渔船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从2008年开始每年还款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直至2013年2月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传春辩称,该40000元系1995年原告投船股钱,次年因渔船经营亏损,已拆股,原告所投款已赊光。但考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在2008年我讲等我渔船经营好再将40000元补给原告,亏损由我自己承担。但现在原告把我起诉了,我要求与原告进行清算帐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5年原告周子录将现金40000元通过李传久交与被告李传春购买船只。2008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对于40000元订立还款计划,由被告李传春出具还款单一份,内容为:一九九五年借款肆万元,此款一九九五年李传久在东北周子录家带来交给李传春买船,经双方协商从二00八年开始还款,每年还伍仟元,元旦前还,还清为止。由被告李传春在还款人处签名。后该款被告未有偿还,至2013年2月被告付原告现金2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不持异议,但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该款已在经营中亏损。考虑是亲戚关系,愿意将亏损承担,所以在原告写的还款单上签名。现因原告起诉,不同意承担亏损,要求清算帐务。原告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单一份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春就买船使用原告周子录现金40000元,双方在2008年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李传春于每年元旦还款5000元,还清为止。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在2013年2月还款2000元,余款38000元未还,双方虽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因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原告可以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款已在经营中亏损,且要求重新清算帐务,因原被告对还款事项已达成协议,重新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子录现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传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传春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