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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郝亚男与孙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孙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郝亚男。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孙洪波。原告郝亚男与被告孙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亚男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孙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6时,孙洪波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鲁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荣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隆路路口处,与沿昌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洪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孙洪波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鲁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733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被告双方应当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被告孙洪波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鲁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荣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隆路路口处,与沿昌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3603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630元、施救费、拖车费3500元,检车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933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的鲁xx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从董磊处购得,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仍登记在董磊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承担,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亚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933元,被告孙洪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的128933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90253.1元,原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02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毕英清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