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正君诉胡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正君,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正君诉被告胡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君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胡智在经营物流公司业务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逾期。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前述借款290000元。被告胡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胡智在经营物流公司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正君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李正君现金贰拾玖万(290000)”。现原告李正君持该借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前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君与被告胡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胡智未及时归还原告李正君提供的借款290000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胡智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君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胡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晚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