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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珍诉被告莫某明、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珍,莫某明,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唐某珍。委托代理人张良燕。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明。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谢振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轶,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号。法定代表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唐某珍诉被告莫某明、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玖旺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唐某珍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5月10日,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并于5月20日将鉴定结论移送本院。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秋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冰、李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良燕、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莫某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华珂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珍诉称:2012年3月26日10时45分,原告从荔浦县荔城镇五十米街二号园盘方向往三号园盘方向行走,行至三号园盘邮政银行门口路段时从被告莫某明违章停放的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左侧绕行至车头处时,被告莫某明无司机职业道德,忽然发动起步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2年4月5日,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6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得出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综合三处损伤结论为:一处损伤三级伤残、一处损伤八级伤残、一处损伤十级伤残,伤害致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经计算原告因受伤住院损失为372599.10元(其中医药费85483.10元、住院伙食费6120元、营养费7650元、住院护理费18574.20元、定残前护理费14021元、定残后护理费128515元、残疾赔偿金7918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9元、定残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行走地段是特殊地段,原告绕行被告车系正常行走,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30042.8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已赔偿89957.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原因分析;(2)、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先期诉讼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957.2元;(2)、虽作主次责任认定,但未具体明确所占比例。3、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诊断情况;(2)、住院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153天;(3)、住院期间陪护2人;(4)、出院后视需要不适就诊。4、荔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用共计85483.10元。5、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三个等级,即三级、八级、十级;(2)、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伤害致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6、伤残程度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7、原告儿子职业状况证明文件,证明:(1)、护理人员职业状况;(2)、适用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误工收入。8、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1)、被告车辆承保交强险情况;(2)、被告车辆承保商业险情况;(3)、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9、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残使用医疗器械支出费用1249元。被告莫某明答辩称:1、关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2012年3月26日10时45分,答辩人驾驶的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机动车道发动车子起步向左侧前进,原告(91岁老人)违反交通规则走在机动车道上,又听不到汽车的发动机声音,以为车是停着的,还继续行走,加上原告刚好走到货车的盲区,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原告说的答辩人无视职业道德。相反,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主动的在医院交14000元,答辩人实在没有钱支付医药费后还主动在保险公司先支付10000元给原告治疗,答辩人对于这次事故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以救人为已任,无愧于心!2、关于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行走在机动车道上,且由于原告年老听不清汽车发动机的声音,盲目行走,加上答辩人在盲区看不见原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答辩人认为自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适。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3、关于计算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计算必须以医院证明及发票为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某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莫某明的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2012)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赔偿原告89957.20元,原告的诉请应减除该款。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认可的,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2、原告的经济损失等费用应有医院住院、出院的发票和证明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其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赔偿89957.2元,限额余下30042.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超出部分由此事故双方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答辩人承担30%,被告莫某明承担70%。二、被答辩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票据,此项金额为8548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2)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天数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被答辩人2012年8月25日出院,尚未赔付的天数为74天,此项金额为296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被答辩人需要加强营养,被答辩人提出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护理费:首先,按照疾病证明书其尚未获得赔偿的天数为74天;其次,护理人数书写有添加的痕迹,实际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另外,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无证据证实雇佣护理人员的支出情况,故,此项费用为52.4元/天×74天=3877.6元;5、出院后护理费:按照疾病证明,其出院全休3个月,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人数1人,此项金额为52.4元/天×90天=4716元;6定残后护理费: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7、伤残赔偿金:答辩人依法申请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答辩人构成3个十级伤残,此项金额为18854元/年×5年×18%=16968.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其支出1249元,应按照轮椅中价位800元计算;9鉴定费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0、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此费用不应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已获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依法不应再获得精神抚慰金的重复赔偿,但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答辩人酌情认可4500元;12、被答辩人的损失共计119305.3元,答辩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赔偿30042.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89262.5元,答辩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483.75元。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重新鉴定所获证据如下:1、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关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手及双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及由于法院传真的病历资料字迹不清,病历材料不全,对原告胸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出现遗漏,如确实有医学影像片证实存在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八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莫某明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莫某明、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8、9号证据及对本院出示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8、9号证据及对本院出示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出示的第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胡乱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莫某明、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5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未通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鉴定程序,其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以原告儿子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应该以居民的标准或者以(2012)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6、7号证据有异议,对第5、7号证据的异议与上述两被告的意见一致,认为证据6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即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尽管三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述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质证,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向鉴定人发出出庭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6月17日出庭参与诉讼。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潘先强、廖英牌出庭参加了诉讼,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发问,但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以其他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原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按(2012)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6日10时45分,原告从荔浦县荔城镇五十米街二号园盘方向往三号园盘方向行走,行至三号园盘邮政银行门口路段,又从被告莫某明停放的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左侧绕行至车头处时,被告莫某明驾驶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起步前行,将原告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右手多处皮肤脱套伤;3、右胫腓骨骨折;4、右手第1掌骨指骨骨折;5、右锁骨骨折;6、T8、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2年4月9日,原告就其前期住院所支出的费用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了(2012)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7368元、护理费9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89957.2元给原告(以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2012年6月11日止,共计78天)。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其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出院时又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85483.10元。原告出院时到至今均不能站立、行走,需购买轮椅、便椅各一张,支出人民币124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日15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损伤致使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三级伤残;T8、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第4、5、8、9肋骨折属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致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其结论与事实不符,伤残等级过高,且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取得本案当事人的同意,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4月19日,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3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手及双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即三个十级伤残)。被告莫某明驾驶的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属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的挂靠车辆,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莫某明。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为该车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明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起步前行,将原告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2)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原告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诉请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药费8548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天×40元/天);3、住院护理费9105元(75天×60.7元/天×2人);4、定残前护理费6737.7元(111天×60.7元/天);5、定残后护理费88676元(22169元/年×5年×80%);6、残疾赔偿金79186.8元(18854元/年×5年×84%);7、残疾辅助器具费1249元;8、鉴定费1300元;1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5237.6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多处致残,且伤残等级较高,致使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遭受沉重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年岁已高,且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判处20000元。对其余10000元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诉请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明驾驶的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于2011年11月22日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295237.6元,应由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已按本院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120000元的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损失89957.2元,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0042.8元。余款265194.8元,应由被告莫某明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85636.36元给原告。被告莫某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案判决)。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所作出的鉴定,因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某珍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30042.80元。本案受理费551元,由被告莫某明承担440元,由原告唐某珍承担1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秋伦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明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