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渠某甲诉被告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甲,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渠某甲,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开蓉,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某乙,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渠某甲诉被告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蓉、被告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甲诉称,1988年6月其父亲渠长建与贾金娥再婚,婚后育有一子渠某乙,两人共同抚养自己及同父异母的弟弟渠某乙。继母贾金娥在在本市新城区含元殿村原有两间平房,婚后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在房屋基础上分两次加盖房屋6间,2003年6月继母去世,2008年年初父亲渠长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两套房屋。2010年9月父亲渠长建也去世,拆迁安置的西安市八府庄园两套房屋均被告占有,并拒绝与原告分割继承,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分割父亲及继母遗留的位于西安市八府庄园小区两套安置房产,其中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产归自己继承所有。被告渠某乙辩称,父母亲再婚并生育了自己属实,但原告是父亲再婚前生育的孩子,户口在祖母那里,也一直和祖母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房产在父母再婚前就存在,��自己的外祖母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盖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本来原二层是砖瓦结构,父亲再婚后交二层翻修成平顶砖混结构,08年后又加盖了三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08年曲江管委会征地,因母亲去世,拆迁单位与自己的父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自己也签了名。拆迁一共得到安置房两套,其中小面积的一套是分的,大面积的一套是自己买的,一共加了十多平方米的面积,每平方米加价3680元。另母亲03年去世时,曾给自己的朋友口头留遗言说房子给我。原告是居民户口,而此房是分给含元殿村民的,拆迁政策是每人65平方米,故原告没有资格分房产,另原告也没有赡养过父亲,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渠姗系渠长建与前妻朱美玲所生女儿,1987年渠长建与朱美玲在法院调解下离婚,渠姗由渠长建抚养。1988年6月9日渠长建与贾金娥再婚,1989年7月生���渠某乙。贾金娥原系本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村民,其再婚前在自家的含元殿村244号宅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坐西向东刀把形房屋两层,其中二层为简易的砖瓦房。婚后两年,渠长建夫妇将该房屋二层拆除扩大面积改建成平顶房,后又加盖了第三层。父亲再婚后原告同祖母住在一起,但放假时也回父亲及继母处生活,贾金娥常照顾原告的生活。贾金娥与渠某乙属含元殿村民,原系农业户口,2006年后改制为非农业户口。渠长建与渠姗均系非农业户口,渠某乙于1992年迁至含元殿232号,渠姗于2007年迁至含元殿232号。贾金娥于2003年6月去世,未留下遗嘱,遗产也未进行继承分割。2008年9月19日,与含元殿村拆迁,渠长建与“西安市新城区城改办含元殿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拆迁指挥部拆除乙方(渠长建)��于新城区含元殿村私有砖混结构151.80平方米住宅,在八府庄园小区安置私有框剪式住宅两套,分别为85平方米和75平方米,其中除安置房与原房屋等面积不另外付费外,8.20平方米增加的面积以1800元/平方米计收房款。拆迁安置协议还补偿给渠长建及其同住的儿子渠某乙补偿费共计81216元,扣除增加的安置面积8.20平方米合计应补14760元外,实际补偿66456元,由渠长建领取。2010年9月渠长建去世,未留遗嘱。2011年12月31日,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回迁安置给渠长建名下两套房产,即位于八府庄园含元殿小区建筑面积为83.41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和位于八府庄园含元殿小区建筑面积为74.6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因渠长建已去世,房屋居住证明及其它手续均由作为户主的渠某乙办理。现该两套住宅均由被告渠某乙占有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交《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城中村改���拆迁工作手册》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所安置房屋是分给村民的,只有村民才能享受拆迁安置政策,所以两套房屋中的部分面积是安置给作为村民的被告本人的,非父母遗产。但其中的《拆迁安置方案》第三条: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采取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任选一种。其中(一)产权调换下记载“纳入股份制改造的住户,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自愿补差安置。......"《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第一条第8款“......凡是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住房的在册村民,按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安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手册》、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安置证明、新城区城改办档案材料、户口本及户籍���明、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八府庄园含元殿小区建筑面积为83.41平方米的21510号住宅一套和位于八府庄园含元殿小区建筑面积为74.67平方米的21509号住宅一套,是基于拆除被继承人贾金娥与渠长建原遗留在新城区含元殿村私有砖混结构151.80平方米住宅的基础上安置的房屋,应属于两人的遗产。因该拆除面积151.80平方米按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在册的农户家属成员渠某乙一人平均起来算,远远超过65平方米以下农户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即该安置的两套房屋实际是按拆迁面积拆一还一的政策及渠长建购买的面积来安置的,故被告主张其作为村民有特别安置的待遇实际因其拆迁面积大于平均每人65平方米而未享受上。即此两套房屋并无安置给被告本人的面积存在,应均为已故贾金娥与渠长建的遗产。按渠长建与前妻的离婚协议,原告渠姗由渠长建抚养,渠姗因生活学习方便与其祖母共同居住,但渠长建与贾金娥夫妇经常照料其生活,对其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与继母贾金娥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有权继承其继母的遗产。综上,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贾金娥、渠长建的上述两套房产有同等的继承权利。鉴于被告渠某乙与父母同住,且原告渠姗主动要求继承较小的一套房产,依法予以支持。由渠姗继承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含元殿小区建筑面积为74.6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渠某乙继承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含元殿小区建筑面积为83.41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建筑面积为83.41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归被告渠某乙继承使用;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建筑面积为74.6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由原告渠姗继承使用。诉讼费4324元由原告渠姗负担2000元,被告渠某乙负担232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王 洋审 判 员 袁建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