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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费桂芳、胡京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桂芳,胡京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费桂芳,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京飞,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园方,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卫,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富军,院长。委托代理人:樊晓鸣,男。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桂芳、胡京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桂芳、胡京飞诉称,2012年4月17日胡纪元因心慌胸闷、腹胀由120送至323医院门诊,初诊:1、腹痛原因待查;2、高血压危象最后诊断:1、胸主动脉瘤2、胸膜腔少量积液3、心包膜腔微量积液4、高血压危象Ⅲ级,极高危5、急性胃肠炎6、肺间质增生。胡纪元于次日死亡。因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胡纪元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4474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以下简称三二三医院)辩称,胡纪元入院后,其积极救治,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费桂芳与胡纪元系夫妻关系,胡京飞为婚生子。2012年4月17日胡纪元因腹痛在三二三医院急诊就医,诊断为肠梗阻,在消化科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腹痛原因待查(1)不完全肠梗阻(2)急性胃肠炎;2、高血压危象最后诊断:1、胸主动脉瘤2、胸膜腔少量积液3、心包膜腔微量积液4、高血压危象Ⅲ级,极高危5、急性胃肠炎6、肺间质增生。次日猝死。出院诊断:主诊断:胸主动脉动脉瘤破裂,其他诊断:高血压Ⅲ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不完全性肠梗阻。根本死亡原因为胸主动脉动脉瘤。当日三二三医院出具《死亡报告表》,死亡原因为胸主动脉动脉瘤破裂引起猝死。胡纪元住院花费2425.82元,其中个人支付1111.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三二三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有无医疗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胡纪元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西北政法大学2013年3月1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在对患者胡纪元诊疗过错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胡纪元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为40%-50%。后三二三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3年6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鉴中心作出答复:经过我鉴定中心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审查,认为客观、无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医保患者住院费用审核单,死亡报告表,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的答复》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胡纪元死亡经专业机关鉴定与三二三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为40%-50%,现胡纪元继承人费桂芳、胡京飞要求三二三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但以赔偿总额的50%为宜。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丧葬费以受诉法院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桂芳、胡京飞医疗费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护理费45元,丧葬费11082.50元,死亡赔偿金186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83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费桂芳、胡京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271元(含案件受理费7971元、鉴定费5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635.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66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