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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其仙、范雪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仙,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书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沈其仙,农民。原告:范雪美,农民。原告:沈燕燕,居民。原告:沈钟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慧慧,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黄淮大市场**栋***室。法定代表人:康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家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书亭。原告沈其仙、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闫书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沈其先、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限制过户被告奥翔公司所有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其先、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慧慧,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被告奥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书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先、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起诉称:2013年3月23日13时32分许,被告闫书亭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中横线自西向东行驶至42KM+200M处(慈溪市长河镇中横线与垫桥路叉口地方)时,与沿垫桥路自南往西左转弯驶入中横线由沈星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星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星龙与被告闫书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奥翔公司系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应与被告闫书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诉请判令:1.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5113.60元、丧葬费21654元、死亡赔偿金40124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7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8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合计499365.1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12085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375815.10元由被告奥翔公司和被告闫书亭共同承担60%,即227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奥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挂靠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闫书亭,四原告诉请中合法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闫书亭承担。被告闫书亭未作答辩。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单一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本,证明四原告和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卡一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四原告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所花的医疗费(其中一张预缴凭证,缴纳24000元);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发票三份、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沈星龙死亡的事实及相关费用的支出;5.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四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情况;6.交通费,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扣除222元非医保用药,总计医疗费金额为1113元,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证据不合法,该两张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医疗费;证据4中发票三张、余姚市殡仪馆的费用、火化费和其他殡仪服务费都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车辆损失确认书无保险公司印章确认,且没有维修费发票,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五张交通票据没有起至时间、起至地点。被告奥翔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家庭情况登记表显示原告沈其仙系农村户口,1937年9月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四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四原告车辆已报废,车损为850元;被告闫书亭系肇事车辆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奥翔公司。被告方要求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被告奥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经营运输合同,证明被告奥翔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闫书亭;2.申请书,证明实际车主被告闫书亭不服从管理,其侵权行为应由实际车主负担。四原告对被告奥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否由被告闫书亭书写不确定,且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关系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奥翔公司提供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是2013年3月,此时肇事车辆仍挂靠在被告奥翔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奥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闫书亭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核算,本院确认四原告医疗费为1113.60元。四原告在医院未结算的医疗费可待结算后再主张。证据4中票据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四原告再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与四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受害人沈星龙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现已报废,本院确认四原告车损为850元。证据6,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400元。被告奥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四原告庭后提供的询问笔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书系被告奥翔公司与被告闫书亭双方的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其仙、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系受害人沈星龙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原告沈其仙共育有二个子女。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与四原告诉称一致。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闫书亭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奥翔公司。被告闫书亭已支付四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闫书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奥翔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闫书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医疗费为1113.60元、丧葬费为21654元、死亡赔偿金为401247.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车损为8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11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850元,合计111963.60元。被告闫书亭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3301.50元中的60%,计187980.9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7980.9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赔付四原告21198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其仙、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1119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闫书亭赔偿原告沈其仙、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217980.9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赔付原告沈其仙、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21198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中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其仙、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原告沈其仙、范雪美、沈燕燕、沈钟钟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闫书亭、被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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