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与被告李远辉、玉富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李远辉,玉富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代表人谢庆贵。委托代理人何大健。被告李远辉。被告玉富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与被告李远辉、玉富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发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茂余和人民陪审员覃启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大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富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远辉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三年,借款按最高额循环式使用,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车。借款由被告玉富阳作保证担保。借款至2012年5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营失败等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保证人也不履行代清偿债务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59.29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远辉归还借款本金17759.2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判令借款保证担保人玉富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远辉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农用车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一份,证明担保人被告玉富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远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担保人是被告玉富阳。证据四,记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3万元给被告李远辉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李远辉、玉富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远辉、玉富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远辉、玉富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1日,被告李远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李远辉用于购买农用车。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到期,利息按浮动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如违约,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玉富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远辉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李远辉发放了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李远辉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240.71元,尚欠本金17759.2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如期返还。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远辉发放贷款,而被告李远辉却未能守约,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远辉返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远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计付罚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双方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玉富阳承担因被告李远辉不能返还借款的担保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辉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7759.2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玉富阳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被告李远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3251010400023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发强代理审判员 谢茂余人民陪审员 覃启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