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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安边镇。身份证:××××××××。委托代理人龙××,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安边镇。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安边镇。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当天被告称自己不是自愿与原告结婚,是父母包办。起初原告以为是因为双方认识的时间较短所以避免不了不适应,日后定会建立起感情。但是被告后来的一系列做法就让原告不理解,被告每晚不许原告靠近,后来承诺只要原告给其开棉布店就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为了能共同生活,原告借款10万元为被告开了棉布店,但是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2年4月12日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同年8月19日,被告用铁炉盖将原告的头砸伤。棉布店生意收入也被被告挥霍殆尽,负债累累,欠下10余万元债务。开店不到一年被告就将棉布店的货物拉回娘家,棉布店只好关门停止经营,被告也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应事先告知原告,而不应该为骗取财物而与原告结婚,此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因婚姻而索取的财物共计123000元,承担共同债务126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遗书一份,日记3页,警示牌一个,证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结婚的事实。3、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两次伤害原告的事实。4、证人王安有、张红邦、张才贵、张月霞、张月娥、王兴娥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126000元。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去娘家时,原告乘被告不在家将门市撬开并拉走了32万元的财物和1.8万元的现金。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将货物拉回,原告不肯还对被告大打出手。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要彩礼1.4万元,聘礼8.2万元。其中8.2万元聘礼,婚后给原告的父亲0.5万元,用于购买首饰等结婚用品花去2.2万元,剩余的5.5万元原告从被告母亲处取出用于棉布店的经营。被告娘家陪嫁给原告海尔电冰箱一台,雪花牌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42克金手镯一个,38克银手镯一个。因集资开办棉布店,原、被告向被告的父母借款8万元,还了4.3万元,尚欠款3.7万元。向被告的舅舅借款4.2万元,至今还有2.1万元未还。租用南军的店铺,店铺内的物品卖给了原、被告,价值29881.4元,至今未还。为了进货借了李文江10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借李文江人民币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遗书、日记、和警示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经过裁剪,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对原告提交的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本及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安有、张红邦、张才贵、张月霞和张月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王兴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托运费是原告将货物拉回后所欠,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据一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遗书、日记、警示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本、照片,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明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涉及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应另案处理,故对此部分证据本案不做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4000元,首饰、衣服、零花钱共计82000元,首饰和零花用去22000元。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原被告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来双方协商开办棉布店,因经营不善负债倒闭。被告回居娘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被告借婚姻索要的财物并分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均围绕财产归属、棉布店的经营展开,其中的很多纷争均掺杂着双方家人的意见,使尚处感情培养期的夫妻不能冷静、客观的面对夫妻感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充分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重归于好。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应判决不准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高俊祥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