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XX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XX旋,女,1971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XX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旋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旋诉称:2013年4月7日,XX旋驾驶冀B199**小型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街一中西左转弯过程中与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闻付生驾驶的冀BG55**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XX旋负事故全部责任,闻付生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506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696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6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19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待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均为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被告公司只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1时30分,原告XX旋驾驶车牌号为冀B199**的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街一中西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闻付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G55**的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旋负事故全部责任,闻付生无责任。原告XX旋系冀B19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4月1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19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5062元。原告XX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199**号小型轿车车损25062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6962元。原告XX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9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冀B19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旋驾驶车牌号为冀B199**的小型轿车与闻付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G55**的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旋负事故全部责任,闻付生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XX旋系冀冀B19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XX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冀B19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X旋保险理赔款269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