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邹大兴与被告雷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大兴,雷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邹大兴,男。委托代理人覃成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德海,男。原告邹大兴与被告雷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德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大兴诉称:2010年初,被告在镇安县城以没有生活费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之后,我带茶叶到镇安县城卖,被告提出帮我卖,便从我这拿走了价值10800元的茶叶,被告将茶叶卖了后,自己花用了茶叶款而未向我交付,我多次催要,被告无线给付,便于2010年农历三月初一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邹大兴现金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5800),2010年阴历10月30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按信用社月利率为(9.6‰)阴历10月30日前利息加本金一并还清。欠款人:雷德海。2010年阴历三月初一”。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综上,被告在生活困难时向我借款,在为我卖茶叶后又私自花费了茶叶款,就欠款向我出具借条后,又未按期还款,有违诚信并造成我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8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邹大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农历三月初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元未还,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雷德海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雷道虎进行了调查,雷道虎陈述邹大兴与雷德海是几年前在西安打工时认识的,本案中的借条系雷德海于2010年在柴坪街道向邹大兴出具的,2012年正月,邹大兴与其父亲曾到家里催要过借款。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证人雷道虎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共向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之后,原告因做茶叶生意,被告提出为原告代售茶叶,原告便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800元的茶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茶叶款,被告未予支付。2010年4月14日(农历三月初一)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双方对之前借款、茶叶款金额核对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邹大兴现金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5800),2010年阴历10月30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按信用社月利率为(9.6‰)阴历10月30日前利息加本金一并还清。欠款人:雷德海。2010年阴历三月初一”。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8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原告自愿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双方合意将被告应交还给原告的茶叶款,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由被告进行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就此建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达成借款协议的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德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大兴偿还借款本金15800元,并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雷德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力奎代理审判员 孟晓海人民陪审员 牛荣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