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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7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华村大小房28号,推门入室,用起子撬开房间内写字台的抽屉,将被害人何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