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4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韦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应诉,被告韦某某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户口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同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孩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韦某某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宏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