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段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贵平,孙凤英,段贵龙,虞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1415号申请执行人段贵平。申请执行人孙凤英。申请执行人段贵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登、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虞剑。段贵平、孙凤英、段贵龙与虞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虞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贵平、孙凤英、段贵龙人民币7167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虞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在住院期间,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因执行人虞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在住院期间,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杨 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