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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超与杨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杨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张超,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达,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超与被告杨达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被告在王店子镇关庄子村经营灰窑,我向其出售石灰石,截止2011年4月30日共拖欠货款11535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1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达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欠石灰石款的事有,已经还了8000元,而且我现在没钱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卖给被告杨达石灰石,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石灰石款12335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杨扬的名义为原告写下欠原告石头款12335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剩余欠款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灰石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达应当承担偿还欠原告张超石灰石款11535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达给付原告张超石灰石款115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