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振南路一巷58号前邓某的出租房,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邓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包及现金人民币42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94元。案发后,上述物品业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缪某、潘某、梁某甲、刘某、梁某乙、吴某、陈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赃物业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