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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文、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自家电线被邻居张某丁剪断,伙同其父刘某乙到张某丁家房后,刘某乙持斧头将张某丁家电线砍断,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殴斗。被告人刘某甲持铁棍击打张某丁,致其左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田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焦某、许某、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军红审 判 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