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洪伍与张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伍;张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洪伍,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文学,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金阳,男,汉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伍与被告张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张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伍诉称:2012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文学驾驶某某号小货车沿迎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江城检车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由王洪伍驾驶的某某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上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附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进行急诊治疗,随后被送往长春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皮划伤、左手背皮划伤、左膝处皮擦伤、左侧胫前擦伤。2012年12月7日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度,伸0度,屈10度,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另被告张文学驾驶某某号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上造成极大地损失和痛苦,经原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原告特提起告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学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644.32元、误工费8186.4元、伤残赔偿金300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945.68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69908.2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张文学承担。被告张文学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已经进行了救治,而且原告又转院到了长春,应该有相应的转院证明。第二、对护理费有异议,我们没有看到原告有护理级别的证明,误工费应该结合医院的休息证明来进一步进行说明,不能凭借单方鉴定作为科学依据,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洪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洪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文学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某某号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文学;5、行车证及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文学驾驶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某某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文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春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及其伤情;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天数;10、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支付明细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天数;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为2048.68元;12、长春八一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支付医疗费共计为18064.81元;1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14、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为145.68元;15、长春八一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病历费30元;16、交通费票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文学针对原告王洪伍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在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一级护理一天,我们认为应该按这个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该结合医院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以评残时间为准我们认为没有科学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用药清单显示一级护理是2天,2级护理是8天,3级护理19天,其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显示的一级护理时间不一致;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我们回去考虑一下是否要求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我们认为鉴定费已经包含了这部分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些票据是连号的,而且也没有日期和相应人员的签字,我们这些票据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针对原告王洪伍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10质证意见同张文学;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11-12、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而且这份收据是白条子,没有任何公章。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张文学、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洪伍所提供的证据1-8、11、13、15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洪伍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文学、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洪伍所提供的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9的异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张文学、太平洋财保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对该证据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2、关于对证据10的异议,被告的异议,主要是针对护理天数即一级护理天数,综合证据8,原告一级护理天数应为2天,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关于对证据12的异议,因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对证据14的异议,鉴定门诊费用属于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关于对证据16的异议,因系必须发生,故合理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学、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张文学驾驶某某号小货车,沿迎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江城检车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路由西向东直行由王洪伍驾驶的某某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洪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张文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7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洪伍做出司法鉴定: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之日止。现王洪伍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文学赔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张文学驾驶的某某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因某某号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王洪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文学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张文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王洪伍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张文学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张文学应在某某号小货车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洪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过失相抵规则,王洪伍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即(2013)船民一初字第249号案的原告王国臣已向本院提起告诉,因此涉案的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且应按比例赔付。故王洪伍与王国臣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计算出比例,具体医疗费的比例为王洪伍49.87%、王国臣50.13%。王洪伍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1563.4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其中按交强险限额10000元,其比例为49.87%,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4987元;不足部分为16576.49元(21563.49元-4987元)。张文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为70%赔偿,即张文学应赔偿11603.54元。【(21563.49元-4987元=16576.49元)×70%=11603.54元】,鉴定检查费1945.68元(含门诊费145.6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从王洪伍提供的病例及病人费用清单看,其住院2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故其护理费为1233.24元(102.77元×2天×2人=411.08元)+(102.77元×8天=822.16元);误工费,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之日止。其误工天数为108天(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王洪伍系农民,误工应按日75.80元标准计算,故王洪伍的误工费为8186.40元(75.80元×108天);残疾赔偿金,王洪伍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0038.59元(7505.59元×20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复印费3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伍医疗费4,987.00元、伤残赔偿金30,038.59元、护理费1,233.24元、误工费8,1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8,645.23元;二、被告张文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伍医疗费11,603.54元【(21,563.49元-4,987.00元=16,576.49元)×70%】、鉴定费1,945.68元的70%即人民币1,361.98元,合计人民币12,965.52元;三、驳回原告王洪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00元(原告王洪伍已交纳),由原告王洪伍负担195.00元;由被告张文学负担案件受理费1,340.00元、保全费230.00元由被告张文学负担,被告张文学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