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花民一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秦正平与马鞍山市铭钧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轩秦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一初字第01858号原告:秦正平,男。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铭钧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秦强,男。原告秦正平与被告马鞍山市铭钧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钧达公司)、轩秦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铭钧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轩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铭钧达公司以轩秦强等涉嫌犯罪为由向马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队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审查,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马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上述案件已侦查终结,未发现原告秦正平涉嫌犯罪,本案于2013年7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正平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轩秦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用于被告铭钧达公司进行贸易合同的核销,铭钧达公司承诺于2012年2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铭钧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二、被告轩秦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铭钧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核销与一跨国刑事犯罪有关,故本案不适用普通的民事案件处理。本案所涉125万系被告轩秦强所借,而不是本被告所借,与本被告无关。被告轩秦强与原告出借款项是何关系尚不明确,应予查明。综上,本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轩秦强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铭钧达公司有经济贸易关系。2011年11月,被告铭钧达公司称资金周转困难,其大股东葛涛遂与本被告及原告共同协商借款事宜。之后,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5万元借条,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本被告,余款120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葛涛账户中用于核销。本被告只向原告借了50000元,至今未还。剩余120万元不是本被告所借,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被告同意归还12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轩秦强向秦正平出具125万元欠条一张。2012年1月18日,铭钧达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现有秦正平借款给轩秦强125万元,根据轩秦强指定将120万元直接汇给葛涛,秦正平分三次将120万元汇至葛涛银行卡上,另外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轩秦强。秦正平出借给轩秦强的120万元用于轩秦强完成与葛涛公司的贸易合同核销,葛涛公司同意待核销完成及时将钱款归还给秦正平,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前”。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葛涛系铭钧达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秦正平、马鞍山市铭钧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秦正平提交的借条,马鞍山市铭钧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轩秦强当庭陈述,以及其出具欠条内容,并结合铭钧达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中“根据轩秦强指定将120万元直接汇给葛涛”的内容来看,轩秦强只收到5万借款现金,但剩余120万元借款系根据轩秦强的要求汇入葛涛账户中的,故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轩秦强。秦正平与轩秦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轩秦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秦正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轩秦强表示120万元非其所借,铭钧达公司在借款说明中所作的“同意秦正平出借给轩秦强的120万元待核销完成及时将钱款归还给秦正平,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前”承诺,表明其同意接受轩秦强应承担的债务中的120万元债务,该部分债务已转移给铭钧达公司,而秦正平提交的上述借款说明,亦表明秦正平对轩秦强将120万元债务转移给铭钧达公司予以认可。综上,轩秦强应承担的125万元债务中已转移给铭钧达公司120万元,该部分债务应由铭钧达公司负责清偿,剩余的50000元债务应由轩秦强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铭钧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正平借款1200000元;一、被告轩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正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铭钧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轩秦强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