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花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二西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