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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学明与万长生用益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万某某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雨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1999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记载,坐落于本市玄武区XXXXXX号607室(以下简称607室)带阳台的一大间由原告及女儿万某居住使用,原告再婚或另有房源时,迁出该房;另一房间由被告居住使用。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607室大房间内。被告长期不在607室居住,而是将另一房间出租。2012年8月,原告去北京探望女儿回宁,发现607室已装修,门锁也已更换,原告无法进入607室。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将607室全部出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607室带阳台大房间交给原告使用。被告万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生育一女万某。1999年8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商定:万某由原告抚育,607室带阳台的一大间由原告和万某居住使用,原告再婚或另有房源时,迁出该房,另一间由被告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原告暂住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等。审理中,原告陈述:607室系被告承租的公房;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在607室居住,出租另一房间;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未再婚,也无其它房源;2012年4、5月原告去北京看望女儿,回来后发现607室的入户门及门锁均已更换,房客说房屋是房客装修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1999)玄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607室中带阳台大房间由原告和万某居住使用,原告再婚或另有房源时迁出该房。原告因此有权使用607室中带阳台大房间及其它公共部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再婚或另有房源,擅自更换607室入户门和门锁,致原告无法进入607室,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607室带阳台大房间交还原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陈某某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XXXX号607室入户门钥匙,并将带阳台大房间交还原告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烈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