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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井凤与王如青、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凤,王如青,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刘井凤。委托代理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如青。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大庆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负责人周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健,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井凤与被告王如青、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凤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宇、被告王如青及被告旅游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凤诉称,2011年10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如青驾驶苏G531**号轿车沿海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河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阎建国驾驶的沿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苏G2866**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刘井凤摔倒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损失合计70951.35元,被告应承担62021.75元,现被告只付19000元,余款43021.75元未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如青、阎建国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如青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事故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另个伤者阎建国已经超过起诉使用了部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已经使用的,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旅游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事故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另个伤者阎建国已经超过起诉使用了部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已经使用的,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查其户口性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如青驾驶苏G531**号轿车沿海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河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阎建国驾驶沿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苏G2866**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阎建国、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井凤摔倒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11月2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王如青、阎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井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28日),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为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2530.31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王如青交纳的19000元。2012年12月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需补偿被鉴定人刘井凤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捌仟元;2、被鉴定人刘井凤误工时间为自伤起柒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时限为自伤起叁个半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如青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旅游出租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阎建国155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7804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769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2196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借款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史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井凤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如青负统统责任,对于原告刘井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扣除另一案件受害人阎建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如青及被告旅游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负同等责任的被告王如青及挂靠单位旅游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刘井凤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刘井凤的损失综合确认如下:医疗费325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29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17311.58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8655.79元(计算3.5个月)、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的21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462.7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42204.31元,其中的50%计25322.59元,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90%计22790.3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10%计2532.26元由被告王如青、旅游出租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如青已经支付原告19000元,结合依法分配原告负担的700元,故与被告王如青负担的赔偿责任相互冲抵后余款15767.74元(19000-2532.26-700),该余款视为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22.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井凤各项赔偿款32345.18元。二、驳回原告刘井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井凤负担180元,由被告王如青负担700元,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已于被告王如青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款项相冲抵,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